某电梯公司不服宜宾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处罚、过罚相当、营商环境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电梯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负责维保的电梯两次发生困人事故后,维保人员两次抵达现场实施救援时间均超过30分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超时救援的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超时救援行为对应的裁量等级是“从轻”还是“一般”。
申请人认为,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此前从未受到行政处罚,本次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二项“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初次违法,涉及的电梯数量较少”“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形,对应的裁量等级应该为“从轻”而不是“一般”,裁量基准为“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 没收违法所得;3.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接到使用方的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有两次抵达现场实施救援时间均超过30分钟,且案涉电梯使用单位地处市辖区中心位置,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第(四)项“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的要求,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二项的解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非初次违法,涉及的电梯数量较少”“造成轻微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形,对应的裁量等级为“一般”而不是“从轻”,裁量基准为“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 没收违法所得;3. 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该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申请人的过往行为、申请人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单一,危害后果轻微,且在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判定申请人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罚款4000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同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存在遗漏。
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调解程序,促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沟通协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经调解,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原行政处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将罚款数额降低为10000元,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申请人接受该处罚,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目前该案已终止,申请人未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案例评析】
一是促进沟通协商。借助行政复议调解程序,搭建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的桥梁,使双方能够充分表达诉求和意见。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主动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也接受新的处罚决定并撤回复议申请,避免了争议的进一步升级和复杂化,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二是强化监督纠错。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严格审查,发现其处罚决定存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遗漏等问题,并及时指出,促使被申请人主动纠正错误,重新作出更合理的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纠错功能,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体现柔性执法。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且有如实陈述、配合调查等行为,主动减轻处罚,将罚款数额大幅降低,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体现了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柔性执法理念,避免了对市场主体的过度处罚,减少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