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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案例四)

时间:2025年12月31日 来源:宜宾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编辑:

 

某建筑公司不服宜宾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复议调解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贵

渝昆高铁川渝站前某标段项目由中铁某局总包,申请人分包了该标段项目某隧道的劳务后,将该隧道开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某。第三人受陈某雇请到该隧道从事炮工工作,平时由陈某进行管理、发放工资,该标段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亦没有工伤保险参保记录。2023年6月22日12时许,第三人在该隧道开挖工程时摔伤,于当日被送到某县中医医院治疗。2023年10月,第三人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和拖欠的17144元工资。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第三人全部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11月2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遂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表示,希望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询问,申请人与第三人希望行政复议机关调解事宜主要为第三人受伤的赔偿,被申请人亦同意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机构就赔偿事宜组织三方在受理前进行了调解。由于第三人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尚未得出结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要求赔偿金额太大,此次调解未达成一致。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经审理、听取意见等程序,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前来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行政复议机关能作为中立方,为其与第三人就赔偿费用协商一致搭建一个平台。同时经询问得知,第三人出院后自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其受伤属于六级伤残。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座谈调解。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按照六级伤残对其进行工伤赔偿,申请人认为人身损害鉴定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是有本质区别的,赔偿金额不能按照人身损害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故第二次调解未成功。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随后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希望行政复议机关再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本着复议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征得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座谈调解。行政复议人员通过释法明理,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同意以第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进行赔偿,但双方对工资基数、停工留薪月数等存在争议,导致赔偿金额差距7万元,经反复做工作,赔偿金额差距降至4万元后,谁也不愿再作出让步,调解陷入僵局。为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单独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再次释法明理、帮助其分析利弊、算清通过诉讼解决的成本账,最后三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及金额、付款时间及工伤认定争议等均形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三方调解协议制作了《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以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此规定是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化解行政争议作用而作出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从立法层面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予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通过穿透式审查,将化解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最高标准。本案中,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并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但在听取各方意见中得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焦点不是该不该赔付,而是应赔付多少,前期被申请人也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实质性化解该行政争议,在三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关将调解贯穿该案件办理始终,在受理前和办理中前后组织了三次调解。在调解中,将第三人赔偿金额作为调解的重点,通过穿透式调解和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成功化解了该工伤认定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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