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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案例六)

时间:2025年12月31日 来源:宜宾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编辑:

 

某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宜宾市某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安保服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四川省某保安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市某县财政局

第三人:宜宾某县教育和体育局、某招标公司、宜宾某安保服务公司

宜宾某县教育和体育局将某学校安保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251.7万元)委托某招标公司代理,2024年5月21日发布招标公告,2024年6月12日开启评审,次日发布中标(成交)公告,确定申请人为中标供应商,成交金额1164.384万元。项目暂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宜宾某安保服务公司因其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将标的名称“安保服务”填写成项目名称“某学校安保服务采购项目”,未通过某招标公司资格审查。宜宾某安保服务公司向某招标公司提出质疑,某招标公司答复质疑不成立,宜宾某安保服务公司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审查后,于2024年8月1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投诉事项1成立,成立的投诉事项影响采购结果,中标结果无效,无法从现有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8月21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招标,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将标的名称填写成项目名称,是否可依招标文件规定,对该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第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划型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申请人属于小型企业符合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要求,符合本项目的资格要求,应当通过资格审查。第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将标的名称“安保服务”填写成项目名称“某县学校安保服务采购项目”,但在招标文件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应答表中标的名称为“安保服务”,属于明显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对此,申请人有必要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第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背靠背”调解,采购人出面做疏导工作,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及时作出终止决定书,起到了案结事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

【案件评析】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对投诉处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要充分考量投诉处理的合理性,切实贯彻公开、公平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找准问题根源的基础上,对症施策,发挥行政复议的优势,通过释法说理调解,积极引导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增强涉企行政复议工作的实效性和公信力。同时通过充分听取申请人、第三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既查清了事实,把握了双方争议焦点,又拉近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距离,为调解奠定了深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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